• 信息类别: 区政府办文件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8-27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5-06134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柴桑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08-27 16: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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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柴桑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暂行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826



柴桑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柴桑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在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起草单位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强化依法依规审查,落实国家和本区公平竞争审查要求,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为经营者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程序,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领导,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和财政经费保障,及时研究解决公平竞争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考核评价。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推进本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加强监督指导,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会审、有关政策措施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和专人负责承接办理,规范审查行为。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按照规定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做好初审;以区政府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多个单位联合制定或者以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单位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策措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后,提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会审:

(一)拟由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出台;

(二)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向区政府报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说明;

(三)公平竞争审查初审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条例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十一条 适用第八条规定的,起草单位还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二)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不利影响最小的理由;

(三)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要求,聘请第三方对起草单位提交的政策措施可能存在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等开展评估,为公平竞争审查提供参考意见。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会审材料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意见。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会审情况,分别出具下列会审意见:

(一)政策措施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出具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意见;

(二)政策措施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特别规定的,出具附条件出台的意见;

(三)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出具不予制定或者修改调整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会审意见研究处理,对会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区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起草单位反映,也可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举报材料是否属于反映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形,以及举报材料是否完整、明确。

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举报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举报人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核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核查结论。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平竞争抽查制度,对政策措施组织开展抽查工作。抽查可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或者针对具体的行业、领域实施。

第十七条 对通过举报处理、抽查等方式发现的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核查。核查认定有关政策措施违反条例规定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督促有关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起草单位存在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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