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柴桑区网 发布时间:2021-07-20 15:38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属各场,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柴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7月19日
九江市柴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防范廉政风险,提高审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投资效益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规范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区政府直接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按规定报批后,按审计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依据区政府下达的批复或抄告单,作为临时交办事项组织开展审计监督。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工程结算审核,中介机构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结算审核结果报审计机关作为编制审计计划的依据。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为由,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不得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审计机关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跟踪审计项目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配合工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规范、客观地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提交下列审计资料:
(1)项目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环境评价、立项批复;
(2)工程财政评审批复文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水文资料;
(3)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其中,招标控制要约价、中标投标价还须提供电子版本);
(4)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可以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图纸还要提供电子版);
(5)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签证(带电子版相片);
(6)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结算书(盖建设、施工单位公章并提供电子版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盖建设、施工单位、咨询公司、公章并提供电子版本);
(7)监理日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带电子版相片);
(8)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关会议纪要(可以是复印件加盖公章);
(9)施工组织设计;
(10)工程开工、竣工及验收报告;
(11)其它相关资料(如建设单位供应设备及材料清单、施工现场照片等);
(12)竣工决算审计项目,需提供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资料,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凭证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区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区政府。
(三)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多付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据实调整并追回多付的工程款项;对审计发现的超概算(预算)以及建设单位决策失误、履职不到位、多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应向主管部门(单位)如实报告并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限处理机关对违法中介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