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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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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10-25 11: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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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城执字〔2018〕13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市容、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好《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工作,依据《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等规定,按照《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市局制定了《<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并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在实施《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相关行政处罚时对照该标准,并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是否整改等具体案情,合理确定处罚裁量,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10月22日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正在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和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擅自变更、改建、破坏统一规范的建筑物外立面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对建筑物的临街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店等方式改变、破坏临街建筑物,禁止违法搭建。)

细化标准

1、未侵占公共道路、场地、绿化或公共空间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2、侵占公共道路、场地、绿化或公共空间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对出现的破损、污迹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整修、清洁,整修、清洁费用由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楼顶不得堆放杂物,楼顶绿化应当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渗要求。)

细化标准

1、楼顶堆放杂物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罚款50-200元;面积1-2平方米的,罚款200-350元;2平方米以上的,罚款350-500元。

2、楼顶绿化不符合承重安全或防渗要求的,限期内整改的,罚款50-200元,限期内未整改的,罚款200-500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生产经营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足以造成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责令停业整治,并可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用途应当与市容环境相协调,从事机动车清洗装潢维修、建材销售加工、废旧物品回收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市容和环保等要求。)

细化标准

因本条未规定具体罚款幅度,暂不细化。可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整改等情况,在适用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综合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省环保细化标准为:1.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处2000—5000元罚款; 2.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000—1万元罚款; 3.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到期后设置人应当拆除。)

细化标准

1、第一款细化为:

未侵占公共道路、场地、绿化或公共空间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侵占公共道路、场地、绿化或公共空间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罚款。

2、第二款细化为:

大型户外广告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设置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1000-3000元;限期内未及时改正的,罚款3000-5000元。

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当事人限期内自行清除的,可处罚款1000-3000元,超过限期清除或执法机关强制清除的,罚款3000-5000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出现破损、陈旧、污秽的广告设施未及时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出现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细化标准

情节轻微的罚款200元至500元,情节较重的罚款500元至8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800元至1000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标识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利用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超出屋顶天际线、遮盖建筑物玻璃幕墙或者窗户等,影响他人使用权益、妨碍他人生产生活的;(四)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五)其它损害城市容貌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情形。)

细化标准

1、第一款细化为:当事人限期内自行拆除的,可处罚款200-600元,超过限期拆除的或执法机关强制清除的,罚款600-1000元。

2、第三款细化为:未侵占公共道路、场地、绿化或公共空间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侵占公共道路、场地、绿化或公共空间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场所发放印刷品广告或者悬挂横幅、条幅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广告材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清洗,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广场、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市区跨街巷悬挂或者在杆柱间凌空悬挂商业性的横幅、条幅。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细化标准

1、在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广场、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的,罚款200-500元;不按要求整改的,或发现二次以上(含二次)的,罚款500-1000元。

2、在市区跨街巷悬挂或者在杆柱间凌空悬挂商业性的横幅、条幅的,数量1条且限期内清除的,罚款200-800元;横幅、条幅数量1条以上,或超过限期清除的,或者执法机关清除的,罚款800-1000元。

3、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数量2张或面积1平方米以内,且限期内清除的,罚款200-800元;数量3张及以上或面积1平方米以上,或超过限期清除的,执法机关清除的,罚款800-1000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人行道标界或者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标界清楚,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设置规范,保持路面连续、畅通、无阻碍。)

细化标准

擅自改变人行道标界或者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妨碍行人通行的,限期内改正或清除的,罚款200-1600元;限期未改正或清除到位的,罚款1600-20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井(箱)盖、雨箅损坏、丢失、移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及时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通知要求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予以维修、更换。)

细化标准

每处每逾期一天处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0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附属公共设施未按照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限期维修、更换、撤设;逾期未改正影响市容或者妨碍道路视距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交通、邮政、通信、环卫、供水、供电、供气、健身等道路附属公共设施应当设置规范、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或者妨碍道路通行安全视距。现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标准。)

细化标准

道路附属公共设施未按照要求设置,逾期未改正,影响市容或者妨碍道路视距的,每处罚款500元,单一道路累计不超100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建筑物前分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分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不及时修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临街一侧未设置临时围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前需要设置分界设施的,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临时围挡。)

细化标准

1、未按规定设置建筑物前分界设施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500-1000元,逾期未改的,罚款1000-2000元。

2、分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不及时修复、清理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00-500元,逾期未改的,罚款500-1000元。

3、闲置用地、预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临街一侧未设置临时围挡的,责令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的,罚款500-2500元;逾期不改的,罚款2500-5000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停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停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停放废弃机械设备、摆摊设点或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影响市容,流动商贩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

细化标准

1、出店面积2平方米以内的,罚款200-600元;出店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或整改不到位,或发现存在二次以上(含二次)出店的,罚款600-1000元。

2、临时占用人行道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及时清除、清理场地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00-1200元,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罚款1200-2000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开挖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晾晒、吊挂、搭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架空管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污水、倾倒淤泥或者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露天烧烤或者提供烧烤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搭放物品;(四)在城市干道、住宅楼、杆柱之间设置架空管线;(五)直接向城市路面排放污水,倾倒淤泥、垃圾;(六)擅自在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七)在人口集中的路段或者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细化标准

1、擅自开挖城市道路,面积2平方米以下并整改的,罚款6000-12000元;开挖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或限期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罚款12000-20000元。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车辆的,占道面积4平方米以内的或占道时间1天以内的,罚款2000-5000元;占道面积4-8平方米的或占道时间2-3天的,罚款5000-10000元;占道面积8平方米以上,或占道时间4天及以上的,或者限期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罚款10000-20000元。

2、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晾晒衣物的,罚款20-40元;吊挂搭放物品的,罚款30-50元。

3在住宅楼、杆柱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300-1500元,限期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罚款1500-3000元。

在城市干道设置架空管线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1000-2000元,限期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罚款2000-3000元。

4、直接向城市路面排放污水的,路面污染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罚款5000-10000元,个人罚款50-100元;路面污染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罚款10000-50000元,个人罚款100-200元。

向城市路面倾倒淤泥、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倾倒淤泥、垃圾1至2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倾倒淤泥、垃圾2至3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倾倒淤泥、垃圾3立方米及以上的,对单位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5、擅自在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占道2平方米以下的,罚款500-2500元;占道2平方米以上的,罚款2500-5000元;

6、在人口集中的路段或者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焚烧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罚款10000-20000元,对个人罚款500-1000元;焚烧面积2-6平方米的,对单位罚款20000-50000元,对个人罚款1000-1500元;焚烧面积6-10平方米的,对单位罚款50000-80000元,对个人罚款1500-1800;焚烧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罚款80000-100000元,对个人罚款1800-2000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运输,沿途泄漏遗撒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区内运行的道路交通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包扎、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物料遗撒、泄漏或者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城区内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细化标准

1、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包扎、覆盖、密闭等措施的,物料泄漏遗撒污染长度在10米以内的,处2000元-5000元罚款;物料泄漏遗撒污染长度在10-30米的,处5000元-10000元罚款;物料泄漏遗撒污染长度在30米以上的,处10000元-20000元罚款。

2、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首次罚款2000-5000元,第二次及以上每次罚款5000-10000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挤占人行道、盲道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道及外侧合法施划的停车泊位的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销施划并清除施划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周边依法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范,不得挤占人行道、盲道空间,妨碍行人通行。

停车泊位地面硬化铺装应当符合要求,铺装出现破损,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细化标准

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按1个车位罚款600元计算,罚款总计不超过2000元;限期内未按要求清理改正的,罚款2000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的,或者破坏停车设施、设备、泊位标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或者以禁止方式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令整改,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拒不整改的,可拖移车辆。

前两款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周边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主道、辅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依法需要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证扣分或者暂扣、吊销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二)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以外的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辆;(三)以设锁、长期停放废弃车辆或者非机动车等方式占用依法施划的公共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设施、设备、泊位标识。)

细化标准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按1个车位罚款600元计算,罚款总计不超过2000元;限期内未按要求清理改正的,罚款2000元。破坏停车设施、设备、泊位标识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800-1500元,限期内不改正的,罚款1500-2000元。

2、违法停放机动车或者以禁止方式占用停车泊位的,责令整改,罚款150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或者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不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施工泥浆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施工污水漫溢场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情形的,由建设、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建、拆迁、待建等工地场内应当布局合理,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工地应当设立不低于两米的封闭围挡。场内材料、沙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场地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方式进行覆盖,不得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工地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应当符合规定,避开城市主干道两侧。在建建筑物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安全网应当保持清洁完整。工地应当采取降尘措施,与市政道路连接的场内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冲洗平台、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禁止施工泥浆、污水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漫溢场外。)

细化标准

1、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的,临街面宽度20米以下的,罚款1-3万元;临街面宽度20米-50米的,罚款3-5万元;临街面宽度50米-80米的,罚款5-8万元;临街面宽度80米以上的,罚款8-10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罚款5-10万元。

2、围挡外侧至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不作必要覆盖,临街面宽度20米以下的或未覆盖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3万元;临街面宽度20米-50米的或未覆盖面积30-60平方米的,罚款3-5万元;临街面宽度50米-80米的或未覆盖面积60-80平方米的,罚款5-8万元;临街面宽度80米以上的或未覆盖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罚款8-10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罚款5-10万元。

3、施工泥浆直排市政排水管网或者施工污水漫溢场外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1-5万元;造成市政管网堵塞等严重后果的,或限期内未及时改正的,罚款5-10万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作清场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车辆带泥在城区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地点倾倒,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车辆驶出工地应当通过冲洗平台进行冲洗,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细化标准

1、对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 1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1至2立方米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至3立方米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3立方米及以上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罚款3-5万元。

2、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采取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公共设施等清场处理措施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5000元至2万元;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罚款2-5万元。

3、车辆带泥在城区行驶的,污染城市道路面积8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2000-10000元;80平方米以上的,罚款10000-20000元。限期内未清除或清扫到位的,罚款15000-20000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违法设置水上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或者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养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垂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水面码头和水上运动、娱乐等设施应当与河湖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使用杆、柱、网、箱等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

禁止在城区河湖水域投肥投料进行水产养殖,禁止在河岸和湖洲进行畜禽养殖,禁止在河湖水面及滨岸禁钓区垂钓。

禁止向河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滨岸垃圾和富营养化植物。)

细化标准

1、在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违法设置水上设施、建设建(构)筑物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罚款;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罚款。

2、在城区河湖水域投肥投料进行水产养殖的,或者在河岸和湖洲进行畜禽养殖的,限期内改正的,罚款1000元至6000元;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罚款6000-10000元;在河湖水面及滨岸禁钓区违法垂钓的,没收违法所得,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200-300元;不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300-500元。

3、向城区河湖水域及滨岸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的,1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1至2立方米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2至3立方米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3立方米及以上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罚款3-5万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拖移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园林设施、残害绿化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园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二)在公园绿地上行驶、停放车辆;(三)在公园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四)向公园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公园绿地;(五)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六)其他损坏园林设施、残害绿化树木的行为。)

细化标准

1、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处以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擅自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轻微的,处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的罚款;擅自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较重的,处每平方米50元至80元的罚款;擅自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严重的,处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

2、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车辆的,罚款150-200元;拒不改正的,可拖移车辆。

3、擅自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其中: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100-300元;不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300-500元。

4、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20-80元;不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80-100元。

5、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园林设施、残害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其中: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500-1500元;不积极配合执法的,罚款150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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