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处罚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4-02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5-05732

九江市生态环境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5-04-02 09:3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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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现将《九江市生态环境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该清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生态环境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1

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

5.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2

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首次违法;

2.及时推进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

5.被检查后主动停止生产。

3

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首次违法;

2.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验收;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4.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已按要求开展自行手工监测或者在发现后及时联网的或者有采取措施维护设备的使用;

4.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5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属于简化管理。

6

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4.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

7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8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当场能密闭或者能在设备中进行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9

未按规定收集焊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物排放的;

4.焊机不超过4台。

10

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1.首次违法;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属于一般排口。

11

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首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超标幅度在3分贝以内(含本数);

4.不涉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无群众噪声投诉的。

1.以上可以不予处罚事项,在不予处罚后,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指导。

2.未列入本清单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时,也可以给予不予处罚。

3.以上不予处罚事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九江市生态环境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减轻依据

减轻幅度

1

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城镇污水处理厂、涉及民生工程、基础工程等公共利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运维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后,24小时内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超标倍数0.5倍≤a≤1倍,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5%以内;

2.超标倍数a≤0.5倍,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以内。

2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贮存的危险废物数量小于1吨;

2.发现后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险废物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后果,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涉案危废数量大于15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5%以内。

2.涉案危废数量小于等于15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以内。

3

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一般固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堆放(占地)面积总和小于等于20平方米,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后果;

2.发现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以内

4

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涉案危废数量小于等于300千克;

2.未造成危险废物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后果;

3.发现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涉案危废数量大于150千克且小于等于30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5%以内。

2.涉案危废数量小于等于15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以内。

5

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通过环评审批且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以内

6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7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供述的环境违法行为与已掌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同种环境违法行为,且没有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8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检举揭发他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经调查属实的;

2.检举揭发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9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0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以上减轻处罚事项,在减轻处罚后,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指导。

2.适用本清单进行减轻处罚的,均应符合两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

3.未列入本清单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时,也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4.以上减轻处罚事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九江市生态环境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从轻依据

1

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城镇污水处理厂、涉及民生工程、基础工程等公共利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运维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后,24小时内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在试运行期间,因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提前向生态环境部门书面报告并经生态环境部门同意,采取将所产生的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等应急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标或超总量的。

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以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2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厂(场)界噪声超标排放,及时完成整改;

2.不涉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无群众噪声投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未批先投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已投产(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已配套建设环保设施且达标排放或虽已产生污染物但经收集未排放,且对环境未产生影响的;

2.经发现后主动停产整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

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检查时发现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可当场恢复正常运行或已在整改中的; 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 有证据证明近6个月一直保持正常运行的;

2.当事人主动提升改造污染治理设施,在试运行期间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污染物为非有毒有害物质;

3.当事人因现有的污染治理设施老化导致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在完成整改的基础上主动升级改造的。

(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任一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或未按要求贮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6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未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7

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通过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8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9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环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10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他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经调查属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2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以上从轻处罚事项,在从轻处罚后,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指导。

2.适用本清单进行从轻处罚的,均应符合一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

3.未列入本清单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时,也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4.从轻罚款数额是在《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基础上,按照自由裁量基准最高罚款数额的比例计算。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5.以上从轻处罚事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九江市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对与民生公共利益、生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强制

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实施强制措施的社会危害大于不予行政强制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涉及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公共交通、防灾避险等与民生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社会危害后果大于不予行政强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实施行政强制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2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

对查处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强制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4

对查处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5

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执行)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实施加处罚款:

1.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已按要求改正;

3.在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及时履行或已申请分期、延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1.其他未列入本清单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强制的情形时,也可以不予行政强制。

2.存在以下情形的,不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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