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许可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5-05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0-1609887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汇总表
关联导读: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汇总表 | ||||||||
| 序号 | 部门 名称 |
事项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 类型 |
行使 层级 |
设定 依据 |
备注 |
| 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四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四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升级、降级、延续、延期、新申报、变更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决定》(赣府发【2014】12号)三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下放至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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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 | (市本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
| 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首次、延期、变更、增补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53号修正)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87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下放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附件2中第8项: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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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
| 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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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29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3、《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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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1、管道燃气经营;2、液化石油气经营;3、汽车加气经营;4、液化石油气瓶装服务点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 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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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项目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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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区本级 |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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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申请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资格的审核 | 申请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资格的审核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162号令)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 ||
| 1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认定核准 |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认定核准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 ||
| 1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格审批 |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格审批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第五条第(六)款:“3、申购人应与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第五条第(六)款:“4、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全部有限产权满5年,经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可上市交易” | ||
| 1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登记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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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 无 | 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国务院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九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以及属地人民政府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 |
| 1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 无 |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国务院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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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产权交易确认(新建商品房转让) | 房屋产权交易确认(新建商品房转让) | 房屋产权交易确认(新建商品房转让)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6号)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发〔2015〕90号)第三条第一款:“房产管理部门要对新建商品房、二手房,以及保障性等政策性住房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实时将依法办理的房屋转让、抵押等相关交易信息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交易信息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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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产权交易确认(二手房(存量房)转让) | 房屋产权交易确认(二手房(存量房)转让) | 房屋产权交易确认(二手房(存量房)转让) | 行政确认 | 区本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发〔2015〕90号)第三条第一款:“房产管理部门要对新建商品房、二手房,以及保障性等政策性住房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实时将依法办理的房屋转让、抵押等相关交易信息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交易信息进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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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租金征收 |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租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区本级 | 《关于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二)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60%至80%的水平,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实行统一租金、租补分离制度的市、县(区),对廉租住房对象可以实行先补后交。租金收入缴入国库,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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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政设施配套费 | 行政征收 | 区本级 | 1、《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第五条:“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 2、《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上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 3、《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赣府发[1993]13号)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凡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纳入当地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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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初审转报 | 其它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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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九江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开立监管账户的操作流程 1、申请。开发企业从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网下载打印《九江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立申请表》,填写完成后提交给监管部门。 2、要件提交。开发企业开设监管账户时须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 (2)资质证书; (3)预售方案; (4)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 (5)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合作银行和监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申请变更监管账户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九江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申请表》; 2、原《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 3、原监管账户的开户证明; 4、原开户行出具同意变更监管账户的证明文件; 5、营业执照、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监管部门受理监管账户变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监管部门出具《九江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书》, 开发企业持该通知书到相关合作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资金监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九江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备案表》; 2、《九江市商品房预售签约明细表》; 3、《江西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4、用款计划(《九江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表》和合作银行出具的监管账户余额对账单,监管账户明细及余额; 5、首次用款后,每次申请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6、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7、形象进度及照片 第二十七条,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应及时申请撤销监管账户的监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解除监管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九江市商品房预售资金撤销监管申请备案表》;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3、监管账户明细及余额; 4、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明材料; 5、委托人、经办人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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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规定条件的处理 |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规定条件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非依申请类 | 区本级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162号令)第二十四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 ||
| 2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处理 |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非依申请类 | 区本级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162号令)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
| 2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处理 | 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非依申请类 | 区本级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四十二条:“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 ||
| 2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处罚 | 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162号令)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 | ||
| 2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
| 2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2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3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本级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 |||
| 3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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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区本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23号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第23号修正) 第十三条:“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赣府发〔2010〕30号)第六条:“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新建、改扩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5〕3号) 第六条中:“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工程抗震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生命线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加强对新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机场航站楼、大型剧院、会展中心、互通式立交桥等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审查,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关于规范全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生命线工程、重点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通知》(赣建抗〔2007〕2号)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范围(一)对抗震设防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五大类”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2、生命线工程3、重大(重点)工程4、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5、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包括高度超过50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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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区本级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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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任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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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处罚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
| 3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3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
| 3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162号令)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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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162号令)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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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 4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
| 4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4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违反规定购买国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
| 4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
| 4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5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 5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 5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5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
| 5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
| 5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处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5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 5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
| 6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四)业主名册;(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6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6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6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物业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6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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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 6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
| 6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设区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权限内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设区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一、四、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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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一、四、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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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3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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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
| 7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 7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 7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7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7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有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
| 7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638号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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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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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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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
| 8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
| 8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者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
| 8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职责;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
| 8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
| 8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
| 8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
| 8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
| 8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
| 8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设计单位针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
| 8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
| 9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第32号修正)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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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区本级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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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称“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 9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
| 9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 |||
| 9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
| 9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
| 9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9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 “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9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0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 10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0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建筑业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号)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0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第131号修正)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
| 10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第131号修正)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
| 10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
| 10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第131号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 10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
| 10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0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二)二级、三级和四级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3、《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建办〔2013〕35号)第四条 对下放的行政事项(含申请、升级、延续、变更、注销等事项),自12月1日起由负责承接的市、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企业应向公司注册地所在地的市、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我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附件《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1项: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市房产主管部门;第2项: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第3项: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下放后实施机关: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 | |||
| 11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 二) 二级、 三级和四级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初审, 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 |||
| 11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号)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
| 11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11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号修正)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
| 11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 11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11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11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1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走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浩劫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1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2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
| 12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88号)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
| 12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12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 12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2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
| 12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2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2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27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
| 12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13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2号)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3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
| 13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
| 13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13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13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27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
| 13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27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
| 13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3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擅离职守,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私下接触投标人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27号)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
| 13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和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 14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
| 14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4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招标人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 |||
| 14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14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该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 |||
| 14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
| 14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标底的;...。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 14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 |||
| 15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 |||
| 15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二款:“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 |||
| 15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 15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15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 15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6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
| 16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6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违反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6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 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 16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 16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16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6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6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6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7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范围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5、《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企业申请建筑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7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7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7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 17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17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17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
| 17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
| 17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7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18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权限内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8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未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贴告示或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广告等方式通知用户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
| 18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未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
| 18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企业自发现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起24小时内未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
| 18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的抢修抢险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
| 18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立即进行维修的;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未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 |||
| 18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 18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
| 18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8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江西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
| 19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
| 19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
| 19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9号)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19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19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9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 20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
| 201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02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203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04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
| 205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
| 206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
| 207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
| 208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209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 210 |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被罚款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本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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