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部门文件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8-20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4-06470

关于印发《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8-20 16: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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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股室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持续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九江市柴桑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的通知》(柴法府建办字[2024)3号)要求,依据《九江市司法行政公安水利人社档案住建民政医保卫健统计商务自然资源公共节能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林业教育地方金融人防风景名胜消防公积金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不予强制清单》(九司字(2022)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8月20


柴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2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3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4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5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6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7

建设单位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8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9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0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1

权限内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2

权限内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3

权限内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4

权限内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5

权限内施工单位有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等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6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7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等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8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19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20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2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22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称“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23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初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住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从轻处罚

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在消防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3、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部分工程消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三)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裁量基准

1、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5)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2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3、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部分工程消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裁量基准

1、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3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3、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部分工程消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裁量基准

1、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4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3、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部分工程消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裁量基准

(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1、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

2、形成相关的行政处罚制度机制;

3、对下达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法制性审核并开会研究讨论。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权责清单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督促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不予行政强制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强制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建筑施工燃气生产经营单位:(一)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作业场所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督促当事人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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