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部门文件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10-09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5-05749
九江市柴桑区住建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关联导读:
第一条 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局机关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三条 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设定要于法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充分考虑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调整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者某一方面内容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坚持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三)坚持公平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综合考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要基本一致。
(四)坚持高效便民。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裁量基准》执行。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住建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局本级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可以直接执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字〔2021〕3号)、《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住建字〔2023〕138号)。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本局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对裁量的阶次、幅度等作出具体的《裁量基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规定。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要求,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报区司法局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尚未制定裁量标准的,或者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已制定的标准无法适用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错误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九江市司法行政公安水利人社档案住建民政医保卫健统计商务自然资源公共节能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林业教育地方金融人防风景名胜消防公积金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不予强制清单》(九司字〔2022〕49号)所列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原则上按最低限处罚,规定减轻处罚的按低一档次的标准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一定期限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或者转移、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面较广或后果恶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作退卷处理,并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者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除,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由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的工程建设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资质的企业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二)对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注册执业证书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应当由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发现需要由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上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须由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被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案件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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