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6-01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0-874688
区林业局行政权力清单
关联导读:
| 九江县县本级行政审批事项权力清单-1-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 ||||||||
| 项目序号 | 项目编号 | 实施机构 | 项目名称 | 单位项目序号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对象 | 备注 |
| 1 | 360421LYJ-XK-0001 | 外国人进入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附件江西省省本级取消下放转移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5项:外国人进入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九府厅发〔2014〕24号)附件2市本级承接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5项:外国人进入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审批,承接部门:市林业局。 |
外国人 | |||
| 2 | 360421LYJ-XK-0002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 | (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9项将“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由地方承接的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04〕20号)附件1第27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承接管理的实施机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 附件:江西省省本级取消下放转移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203项)第20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5、《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九府厅发[2014]24号)承接“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审批”,实施部门:市林业局。 |
外国人 | |||
| 3 | 360421LYJ-XK-0003 |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迁移三级古树名木的审批 | (3) | 1、《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迁移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的审核”下放至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九府厅发〔2014〕24号)附件2:市本级承接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共154项)第5项“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迁移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的审核”,承接部门:市林业局。 |
单位、个人 | |||
| 4 | 360421LYJ-XK-0004 | 县林业局 | 木材采伐许可 | (4)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2、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1)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2)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3)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4、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2)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3)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5、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1)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单位、集体、个人 | ||
| 5 | 360421LYJ-XK-0005 | 占用林地 | (5) | 临时占用林地(2顷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因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用于修建住宅的个人;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 |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 | |
| 6 | 360421LYJ-XK-0006 | 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6)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单位 | |||
| 8 | 360421LYJ-XK-0008 | 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 | (8) | 种子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企业、个人 | 良种生产许可证由县林业局审核,省林业厅批准;普通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林业局批准。 | |
| (9) | 苗木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赣林造字[2013]303号:“苗木花卉(不含山上主要造林苗木)销售不需办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标签。取消生产经营苗木花卉企业和个人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
企业、个人 | |||||
| 9 | 360421LYJ-XK-0009 | 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 | (10) | 种子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赣林造字[2013]303号:“苗木花卉(不含山上主要造林苗木)销售不需办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标签。取消生产经营苗木花卉企业和个人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
企业、个人 | 良种经营许可证由县林业局审核,省林业厅批准;普通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林业局批准。 | |
| (11) | 苗木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企业、个人 | |||||
| 10 | 360421LYJ-XK-0010 | 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 (12) | 种子类 苗木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三十一条“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第三十二条“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 林木种子生产企业、个人 | ||
| 11 | ||||||||
| 15 | 360421LYJ-XK-0015 | 野生动植物狩猎、经营、驯养、采集许可证 | (17)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三)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加工、销售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保护的野生植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单位、个人 | 初审,有更正 | ||
| 16 | 360421LYJ-XK-0016 | 野生动物运输证核发 | (18) | 《江西省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明核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 凡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运输证明 | 单位、个人 | 有更正 | ||
| 17 | 360421LYJ-XK-0017 | 商品林采伐许可(适度放宽商品阔叶林的采伐政策,对郁闭度0.3以下、亩均蓄积3立方米以下的低产低效林改造中涉及的阔叶树以及毛竹改造中涉及的阔叶树采伐,委托设区市林业局审批) | (19)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林政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赣林资发〔2013〕27号) |
单位、个人 | |||
| 18 | 360421LYJ-XK-0018 | 重要湿地征占用审批 | (20) |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单位、个人 | 初审,遗漏 | ||
| 19 | 360421LYJ-XK-0019 | 林木种子(苗木)行政执法 | (21) |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 | 企业、个人 | 遗漏 | |
| 20 | 360421LYJ-XK-0020 | 特殊野外用火审批 | (22)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20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
单位、个人 | 遗漏 | ||
| 21 | 360421LYJ-XK-0021 |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审批 | (23)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十条第一款 2、九县府发【2014】4号,市下放至县林业局。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食用林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或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三)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四)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 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二)植物病虫害、驯养的野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采集、屠宰、销售的日期和地点;(四)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林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林产品生产者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或附加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非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混放储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者混放储存。”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依法持有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有关证件,货证不符,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或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六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一)无运输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五)有第五项行为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9号)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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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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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整合 | 否 | |
| 1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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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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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0 | 0 | 0 | 整合 | 否 | |
| 1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整合 | 否 | |
| 1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整合 | 否 | |
| 16 | 县林业局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 17 | 县林业局 |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或经批准处罚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0 | 3 | 6 | 保留 | 否 | |
| 18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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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0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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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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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转让不能转让或者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7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8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届满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0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森林资源转让后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43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 37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不按照治理方案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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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非法采伐、毁坏、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9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使用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0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1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2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擅自调运疫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二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疫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采取烧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3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拒不改正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三条:“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4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等物品的,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国家或者地方重点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7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8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4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0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级重点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省本级取消下放转移行政审批项目(野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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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7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8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对非法围(开)垦湿地,擅自采砂,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废弃物,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擅自新建建筑物,破坏重要实地检测设施及场地等破坏重要湿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八)其他破坏重要湿地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5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管 |
| 60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 管理 |
否 | |
| 6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者违法采集野生植物,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引水出湖,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渔期在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49号)第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第十一条第二款:“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5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工商局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6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7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8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经营的种子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合法,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9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0 | 县林业局 | 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1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引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就地查封或者销毁其引种材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擅自引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就地查封或者销毁其引种材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7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8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对生产经营不合格油茶种苗生产者,对使用不合格油茶种苗的造林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种苗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8〕253号号)第十三条:对生产经营不合格油茶种苗生产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取消该单位作为油茶种苗定点生产单位的资格;对使用不合格油茶种苗的造林的单位,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造。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0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 8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商品房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森林公园内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属地管理 | 否 | ||||
| 8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对破坏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林策发〔2009〕206号)第十三条第三款:“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当事人伪造、涂改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7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8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非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90 | 县卫生局、县农业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 | 单位未依规定对血吸虫病采取防护措施或专项体检,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使用国际禁止使用的药物灭杀钉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根据《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赣编办发〔2014〕53号)精神,跨设区市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主办单位为省国土资源厅 |
| 9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根据《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赣编办发〔2014〕53号)精神,跨设区市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主办单位为省国土资源厅 |
| 9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9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擅自采伐疫木,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剩余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疫木及其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9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破坏、偷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偷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5 | 13 | 9 | 属地管理 | 否 | |
| 95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96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林业经营者不履行除治责任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经营者不履行除治责任,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97 | 林业局种苗站 | 森林公园行政执法 | 行政处罚 | 法规:《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如: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 赣府字【2014】49号文件批准贤母园为省级森林公园 | |||||
| 98 | 林业局执法大队和种苗站 |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五十条第五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种子法》和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新增加的内容 | |||||
| 99 | 2、法规:《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第四条第六款: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 | |||||||||
| 100 | 种苗站 |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法规:《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种子法》和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新增加的内容 | ||||||
| 101 | 种苗站 | 林木种苗档案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规:《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规章:《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16〕7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种子法》和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以及国家林业局文件新增加的内容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查封或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林产品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的林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2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代为补种因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而遭到毁坏的森林、林木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七条:“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六条:“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一)无运输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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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
| 4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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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6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封存、销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7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封存、销毁未达到处理要求的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第二十六条:“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8 | 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封锁、消灭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或者其他危险性 病、虫、杂草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第三十一条:“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检疫审批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或者引种。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 病、虫、杂草,应当及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所需费用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9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代为除治林业经营者未按限期内除治的森林病虫害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10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代为捕回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其原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11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代为恢复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的重要湿地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0 | 0 | 1 | 属地管理 | 否 | |
| 12 | 县农业局 县林业局 | 权限内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13 | 县林业局 县森林公安局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0 | 0 | 0 | 属地管理 | 否 | |
| 14 | 林业局执法大队和种苗站 |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种子法》新增加的内容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1 | 县林业局 | 表彰和奖励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核报县政府) | 行政奖励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
1 | 1 | 1 | 保留 | 否 | |
| 县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理情况登记表 | ||||||||||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2012-2014年办理件数 | 清理意见 | 是否涉密 | 备注 | ||
| 2012 | 2013 | 2014 | ||||||||
| 1 | 县林业局 | 林木运输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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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县林业局、乡镇政府 | 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 1 | 1 | 1 | 保留 | 否 | |
| 3 | 县林业局 | 林木种苗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及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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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县政府、县林业局 | 森林火灾案件调查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0 | 2 | 0 | 保留 | 否 | |
| 5 | 县政府 | 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以及划定森林防火区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
0 | 1 | 0 | 保留 | 否 | |
| 6 | 县政府 | 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 7 | 县政府 | 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 0 | 0 | 0 | 保留 | 否 | |
| 8 |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 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扑救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 1 | 2 | 1 | 保留 | 否 | |
| 9 |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 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六)其他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
保留 | 否 | ||||
| 10 | 县林业局 | 森林火灾情况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要求上报。” |
1 | 1 | 1 | 保留 | 否 | |
| 11 |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县林业局 | 森林火灾信息发布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 1 | 1 | 1 | 保留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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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北眉目地·兴旺大柴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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