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政策文件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0-03-04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G20954-0203-2020-0007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及因病致贫救助对象认定医疗救助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3-04 02: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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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民字〔2017〕138 号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江西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
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562 号)和有关
文件规定,省民政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
大病患者及因病致贫救助对象认定医疗救助操作规程(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2017 12 28 准确认定医疗救助对象,是依法公平公正实施医疗救助的基
础,关系到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权益。按照《社会救助暂行
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
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
知》(赣府厅发〔201562 号)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制
度的可及性和救助的靶向性,科学合理确定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
庭大病患者、因病致贫救助对象认定办法,以更好地规范各地医
疗救助工作,分类落实救助政策,现提出以下操作规程。
第一章 工作原则
第一条 坚持城乡统筹。在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方法、认定程
序、分类标准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医疗
救助权力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
第二条 坚持分级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对象认定救助标准制定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对象认定及审批救助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对救助的申请受理及数据录入和审核工作。
—2——3—
第三条 坚持科学定标。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
考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救助需求等情况,区分不同贫困程度、
分类型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标准。
第四条 坚持简便高效。加快推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
制建设,全面运用信息核对手段,进一步提高对象认定准确性,
提高认定工作效率。
第五条 坚持公开透明。医疗救助对象认定工作接受社会监
督,确保各类对象认定标准公开、认定程序公开、认定结果公开。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原则上为持有本地
户籍的低收入家庭成员中的大病患者。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原则上
为持有本地户籍的因高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
的大病患者。
在本省范围内,申请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分离且已在居住地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鼓励在居住地申请救助。居住地已申请医
疗救助的,原户籍地不再进行救助。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
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
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监狱服刑人员、连续 3 年以上(含 3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
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章 收入认定
第八条 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收入认定原则根
据其户籍所在地及属性,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当地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市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0%
的困难人群。
第九条 因病致贫救助对象收入认定原则根据其户籍所在
地及属性,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的家庭人
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城市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0%,且低于当地规定的因病致贫家庭救助对象人均可支配收
入上限的困难人群。
各地因病致贫家庭救助对象人均可支配收入上限由设区市
民政部门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
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
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
得等。
—4—(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
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
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
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
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
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
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
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
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
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
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
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
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
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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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中央确定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
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暂不计入家庭收
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
金;
(七)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捐赠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
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
支出的部分;
(十)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十一)政府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核算方法为:
(一)工资性收入。核算方法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
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
缴纳情况进行认定。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可采取
以下方式计算:(1)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以本地
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3)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
计算。(二)家庭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
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
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
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
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
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
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
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
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
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
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
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
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
额计算。赡(抚、扶)养费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按照法定赡养、
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的
3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倍(含 2 倍)的,视为无赡养、
抚养、扶养能力。
(五)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
—7— 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对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
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
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
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或农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财产认定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
不动产,即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第十四条 各地可按照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
大件家电、金银饰品、房产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评估计价,采
取分项设定支出型贫困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家
庭财产最高限额的办法明确认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制
定。
第十五条 各地在审核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可直接不予受
理上述救助申请。
(一)拥有高档汽车和大型经营性农机具的家庭。
(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三)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8—(四)具有大额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五)申请救助之前三年内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
准装修住房的家庭。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的核算方法为:
(一)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
认定。
(三)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普通住房
在当地人均居住面积以下部分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
产。
(四)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
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各地要做到及时受理对象申请,在认定中要全面
运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遵循“凡救助必核对”、“凡核对必
授权”的原则,明确申请人履行家庭经济状况申报、核对授权等
义务,实行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内容真实性、完整性、有效
性承诺。
第十八条 做到由乡镇负责受理审核申请及基本数据录入,
并上报县级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再由县级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向县
—9— 级核对机构发出核对委托。核对报告形成后由县级核对机构反馈
县级医疗救助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审批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助对象的分类动态管理,支出型
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后,身份有效期可
延至 12 个月,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取消救助资格。因
病致贫救助对象身份当次认定、当次有效。
第二十条 各地应在信息核对同时辅助实施入户调查、邻里
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
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以及印证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录入信息系统存档。
第六章 救助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科学设置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
患者及因病致贫救助对象救助起付线,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依据
当地救助资金筹集总量、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确定。因
病致贫救助对象起付线应高于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
起付线。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明确界定救助费用基数。原则上,支出
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及因病致贫救助对象救助基数为申
请之日前 12 个月的疾病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及城乡居民大
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政策范围内
—10—个人负担部分扣减起付线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合理设置救助比例及封顶线,重点救助
对象救助比例及封顶线要高于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
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救助比例及封顶线要高于因病
致贫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在保障重点救助对象救助基础上加大
对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因病致贫救助对象救助,年
度累计资金支出总额应控制在当年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
20%以内。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救急难兜底保
障作用,对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因病致贫救助对象
经医疗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困难的,可以再给予临时救助;对
剩余医疗费用依然较大的,可以再给予特别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救助对象家庭因重大疾病导致后续基本生
活难以保障的,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
的,应积极协助其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保障其基本生活得到较好救助。相关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救助办法按照最
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办法执行。
—11— 第八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
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医疗救
助工作的支持,加强人、财、物等方面的工作保障。要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方式,加强救助对象认定和医疗救助经办工作力量,探
索将医疗救助对象认定中家计调查、医疗费用核算等事务性工作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承办,不断提高基层医疗救助经办服务能
力。
第二十九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
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协作,加快推
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慈善救助等的数据交换,及时了解救助
对象医疗费用总支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支付、商业
保险补偿,以及慈善医疗救助等信息,为准确认定救助对象提供
依据。
第三十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便民服务窗口、医疗
机构、村(社区)公示栏等公众场所,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
宣传活动,提高困难群众政策知晓度,确保各项政策真正深入困
难群众、服务困难群众。
第三十一条 具体经办工作人员无故阻碍、拒绝受理申请,
—12—对申请人救助申请事项无故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在审核审
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收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财物;贪污、
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救助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有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资金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救助资金。在审核审批中发现有
下列情形的可以终止申请人申请事项:
(一)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
额。
(二)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
产及收入的家庭;
(三)有赌博、嫖娼、吸毒、卖淫、参与非法组织等行为且
尚未改正的人员。
(四)其他当地政府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适应范围为医疗救助工作中的支出型
贫困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因病致贫救助对象认定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13— 主动公开
江西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7年 12月 28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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