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部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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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成日期:2025-05-15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5-05734
转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
第一部分 通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九江市生态环境系统在实施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进行裁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守法定程序。
(二)合理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注重加强对违法当事人的说服教育,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平、公正,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第四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或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二)有公开道歉承诺记录的;
(三)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造成负面舆情的;
(七)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在严禁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区域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实施从轻处罚的,可以在裁量档次内或裁量档次以下选择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实施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六条 实行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可以向实施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公开道歉承诺申请,生态环境部门受理违法行为人的公开道歉承诺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要求其在全省主流媒体或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违法行为人在指定媒体或平台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后,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原定罚款的50%从轻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道歉承诺从轻案件档案,并按照“一案一报”原则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一)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排污单位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七)因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已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九)已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或属于法定定额罚款的违法行为;
(十)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上述情形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后督察,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环境违法行为,并将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作为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裁量情节。
第十条 当事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调查,符合减轻和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方可决定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免行政处罚实施意见〉〈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免罚清单〉的通知》(九环法字〔2021〕5号)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 细化标准
第一章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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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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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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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区域 |
处罚对象 |
处罚幅度(A)/元 |
|
损坏 |
准保护区 |
个人 |
500≤A<750 |
|
单位 |
750≤A<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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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保护区 |
个人 |
750≤A<1000 | |
|
单位 |
1000≤A<1250 | ||
|
一级保护区 |
个人 |
1000≤A≤1250 | |
|
单位 |
1250≤A<1500 | ||
|
改变 |
准保护区 |
个人 |
1250≤A<1500 |
|
单位 |
1500≤A<1750 | ||
|
二级保护区 |
个人 |
1500≤A<1750 | |
|
单位 |
1750≤A≤1850 | ||
|
一级保护区 |
个人 |
1750≤A≤2000 | |
|
单位 |
1850≤A≤2000 | ||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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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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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类别 |
排放量(a)/吨 |
处罚幅度(A)/万 |
|
9≤pH值<11碱液或4<pH值≤6酸液 |
a<1 |
10≤A<20 |
|
1≤a<3 |
20≤A<40 | |
|
a≥3 |
40≤A≤60 | |
|
11≤pH值&lt;12.5碱液或2<pH值≤4酸液一般油类 |
a<1 |
30≤A<50 |
|
1≤a<3 |
50≤A<70 | |
|
a≥3 |
70≤A≤80 | |
|
pH值≥12.5或pH值≤2 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
a<1 |
50≤A<70 |
|
1≤a<3 |
70≤A<90 | |
|
a≥3 |
90≤A≤100 | |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排放量(a)/吨 |
处罚幅度(A)/万 |
|
a<0.01 |
10≤A<20 |
|
0.01≤a<0.1 |
20≤A<40 |
|
0.1≤a<1 |
40≤A<50 |
|
1≤a≤3 |
50≤A<70 |
|
a>3 |
70≤A≤100 |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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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处罚幅度(A)/万 |
|
清洗装贮过油类的容器 |
2≤A<8 |
|
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 |
8≤A<12 |
|
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
12≤A<16 |
|
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
16≤A≤20 |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数量(a)/吨 |
处罚幅度(A)/万 |
|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
a<1 |
2≤A<5 |
|
1≤a<3 |
5≤A<8 | |
|
a≥3 |
8≤A<12 |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a<1 |
8≤A<12 |
|
1≤a<3 |
12≤A<16 | |
|
a≥3 |
16≤A≤20 | |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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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数量(a)/吨 |
处罚幅度(A)/万 | |
|
a<0.01 |
10≤A<20 | |
|
0.01≤a<0.1 |
20≤A<40 | |
|
0.1≤a<1 |
40≤A<50 | |
|
1≤a≤3 |
50≤A<70 | |
|
a>3 |
70≤A≤100 | |
(七)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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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量(a)/吨 |
处罚幅度(A)/万 | |
|
a<0.01 |
2≤A<5 | |
|
0.01≤a<0.1 |
5≤A<8 | |
|
0.1≤a<1 |
8≤A<12 | |
|
1≤a≤3 |
12≤A<16 | |
|
a>3 |
16≤A≤20 | |
(八)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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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体类别 |
违法行为 |
处罚幅度(A)/万 |
|
准保护区 |
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或未建设监测井 |
2≤A<8 |
|
未建设监测井,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
8≤A≤11 | |
|
二级保护区 |
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或未建设监测井 |
11≤A<12 |
|
未建设监测井,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
12≤A≤14 | |
|
一级保护区 |
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或未建设监测井 |
14≤A<15 |
|
未建设监测井,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
15≤A≤20 | |
(九)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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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处罚幅度(A)/万 | |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
2≤A<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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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进行防渗漏监测,但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
8≤A<14 | |
|
未进行防渗漏监测,也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
14≤A≤20 | |
(十)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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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污染物数量(a)/吨 |
处罚幅度(A)/万 | |
|
输送或存贮其他废弃物 |
a<1 |
10≤A<25 | |
|
1≤a<3 |
25≤A<40 | ||
|
3≤a<5 |
40≤A<55 | ||
|
a≥5 |
55≤A≤70 | ||
|
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
a<1 |
40≤A<55 | |
|
1≤a<3 |
55≤A<70 | ||
|
3≤a<5 |
70≤A<85 | ||
|
a≥5 |
85≤A≤100 | ||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
|
违法行为 |
环评文件等级 |
处罚幅度(A)/万 |
|
改建 |
登记表 |
10≤A<15 |
|
报告表 |
15≤A<20 | |
|
报告书 |
20≤A≤25 | |
|
扩建 |
登记表 |
20≤A<25 |
|
报告表 |
25≤A<30 | |
|
报告书 |
30≤A≤35 | |
|
新建 |
登记表 |
30≤A<35 |
|
报告表 |
35≤A<40 | |
|
报告书 |
40≤A≤50 | |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
|
违法行为 |
环评文件等级 |
处罚幅度(A)/万 |
|
改建 |
登记表 |
10≤A<15 |
|
报告表 |
15≤A<20 | |
|
报告书 |
20≤A≤25 | |
|
扩建 |
登记表 |
20≤A<25 |
|
报告表 |
25≤A<30 | |
|
报告书 |
30≤A≤35 | |
|
新建 |
登记表 |
30≤A<35 |
|
报告表 |
35≤A<40 | |
|
报告书 |
40≤A≤50 | |
|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登记表 |
10≤A<20 |
|
报告表 |
20≤A<35 | |
|
报告书 |
35≤A≤50 | |
(十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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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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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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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环评文件等级 |
处罚幅度(A)/万 |
|
改建 |
登记表 |
10≤A<15 |
|
报告表 |
15≤A<20 | |
|
报告书 |
20≤A≤25 | |
|
扩建 |
登记表 |
20≤A<25 |
|
报告表 |
25≤A<30 | |
|
报告书 |
30≤A≤35 | |
|
新建 |
登记表 |
30≤A<35 |
|
报告表 |
35≤A<40 | |
|
报告书 |
40≤A≤50 | |
(十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对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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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
违法行为 |
处罚幅度(A)/万 | |
|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2≤A<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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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旅游 |
5≤A<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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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网箱养殖 |
8≤A≤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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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年度内首次违法 |
A≤200元 |
|
年度内2次以上违法 |
200元<A≤500元 | |
(十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关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 |
|
违法行为 |
处罚幅度(A)/万 | |
|
已制定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 |
2≤A<6 | |
|
未制定应急方案 |
6≤A≤10 | |
|
未规范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2≤A<6 | |
|
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6≤A≤10 | |
第二章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一)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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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体类别 |
处罚幅度(A)/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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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类或劣Ⅴ类水体 |
2≤A<5 |
|
Ⅳ类水体 |
5≤A<8 |
|
Ⅲ类水体 |
8≤A<12 |
|
Ⅱ类水体 |
12≤A<16 |
|
Ⅰ类水体 |
16≤A≤20 |
(二)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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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类别 |
排放去向 |
处罚幅度(A)/万 |
|
9≤pH值<11碱液或4<pH值≤6酸液 |
Ⅴ类或劣Ⅴ类水体 |
10≤A<20 |
|
Ⅳ类水体 |
20≤A<30 | |
|
Ⅲ类水体 |
30≤A<40 | |
|
Ⅱ类水体 |
40≤A<50 | |
|
Ⅰ类水体 |
50≤A≤60 | |
|
11≤pH值<12.5碱液或2<pH值≤4酸液 一般油类 |
Ⅴ类或劣Ⅴ类水体 |
30≤A<40 |
|
Ⅳ类水体 |
40≤A<50 | |
|
Ⅲ类水体 |
50≤A<60 | |
|
Ⅱ类水体 |
60≤A<70 | |
|
Ⅰ类水体 |
70≤A≤80 | |
|
pH值≥12.5或pH值≤2 有毒有害物质油类 |
Ⅴ类或劣Ⅴ类水体 |
50≤A<60 |
|
Ⅳ类水体 |
60≤A<70 | |
|
Ⅲ类水体 |
70≤A<80 | |
|
Ⅱ类水体 |
80≤A<90 | |
|
Ⅰ类水体 |
90≤A≤100 | |
|
水体类别 |
排放量(a)/吨 |
处罚幅度(A)/万 |
|
Ⅴ类或劣Ⅴ类水体 |
a<1 |
10≤A<16 |
|
1≤a<3 |
16≤A<22 | |
|
3≤a<5 |
22≤A<28 | |
|
a≥5 |
28≤A≤34 | |
|
Ⅳ类水体 |
a<1 |
28≤A<34 |
|
1≤a<3 |
34≤A<40 | |
|
3≤a<5 |
40≤A<46 | |
|
a≥5 |
46≤A≤52 | |
|
Ⅲ类水体 |
a<1 |
46≤A<52 |
|
1≤a<3 |
52≤A<58 | |
|
3≤a<5 |
58≤A<64 | |
|
a≥5 |
64≤A≤70 | |
|
Ⅱ类水体 |
a<1 |
64≤A<70 |
|
1≤a<3 |
70≤A<76 | |
|
3≤a<5 |
76≤A<82 | |
|
a≥5 |
82≤A≤88 | |
|
Ⅰ类水体 |
a<1 |
82≤A<88 |
|
1≤a<3 |
88≤A<94 | |
|
a≥3 |
94≤A≤100 | |
(三)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 ||
|
违法行为 |
污染物类别 |
是否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 |
处罚幅度(A)/万 |
|
私设暗管 |
Ⅱ类水污染物 |
否 |
10≤A<30 |
|
是 |
50≤A<75 | ||
|
一类水污染物 |
否 |
30≤A≤50 | |
|
是 |
75≤A≤100 | ||
|
备注: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参照一类水污染物处罚,其他污染物参照Ⅱ类水污染物处罚。 | |||
第三章 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处罚依据 |
《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理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违反条款 |
《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
涉及处置量(a)/吨 |
裁量标准(万元) |
|
a<200 |
所需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 |
|
200≤a<500 |
所需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
|
a≥500 |
所需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
|
备注: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第三部分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
1 |
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
1.处于厂房建设阶段且主体生产设施未安装建设;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3.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
|
2 |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主动关停并停止建设; 3.经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
|
3 |
环评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2.能提供有效证明表明环评文件严重质量问题与建设单位无直接关联。 |
|
4 |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及投资概算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经发现后及时主动纠正。 |
|
5 |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经发现后及时主动纠正。 注:未实施环评文件及批复中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但采用更好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
|
6 |
环评文件存在非严重质量问题的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 (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 (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 (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本条仅对建设单位免罚。 |
(二)水污染类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
|
1 |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1.首次发现; 2.除一类污染物以外的常规水污染物; 3.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 4.单次监测值超标倍数≤0.2倍或者5.5≤pH<6或者9<pH≤10;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 |
|
2 |
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发现后能及时改正。 |
(三)大气污染类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
1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1.首次发现; 2.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
|
2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 |
|
3 |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2.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 3.单次监测值超标倍数≤0.2倍; 4.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 |
|
4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行监测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1.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2.首次发现;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四)固体废物污染类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
1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纠正; 2.首次发现;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
2 |
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发现后及时改正; 2.首次发现;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
3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不超过24小时; 2.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1吨; 3.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 |
|
4 |
未建立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
5 |
未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五)其他污染类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
1 |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
1.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 2.首次发现; 3.能够及时按照要求整改。 |
|
2 |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1.已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监测,但不符合规定;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
|
3 |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1.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
|
4 |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1.首次发现; 2.可通过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取完整的原始记录 3.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
|
5 |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1.首次发现; 2.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 3.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
|
6 |
排污单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
|
7 |
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工作人员未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免予警告: 1.单位未发生辐射事故。 2.未参加培训的工作人员无超剂量照射、无违规操作等情况。 免予罚款: 1.满足免予警告的适用条件; 2.非主观原因造成的逾期; 3.逾期后3个月内完成改正。 |
|
8 |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
1.首次违法; 2.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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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北眉目地·兴旺大柴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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